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集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21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集贤县福利镇**畔**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县)。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诈骗被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集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诈骗被集贤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集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乙、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等11人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11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2日、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明知自己不具备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资格,请托时任集贤县**厂负责人张某乙(另案)办理企业职工参保,通过张某乙提交虚假证明材料,冒用该厂职工名义参加社会保险,补缴养老保险费,骗取养老金,并于2010年6月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2010年6月至2013年4月间共骗取社会保险基金人民币31,211.32元。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企业职工定(晋)级审批名册、养老离退休基本情况表、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工资银行流水、集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张某丙等63人档案鉴定情况的报告函、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白某某、鲍某某、郭某某、姜某某、李某某、张某丁、陶某某、张某甲等人的供述;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能够返赃,情节较为轻微,危害不大,且系自首,综合考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处理: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1,211.32元,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集贤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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