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鸡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 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61972********,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鸡西市城子河区**乡**村**(无级别),中共党员,原鸡西市城子河区第十二届人大代表,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受贿被鸡西市城子河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贪污罪取保候审,当日由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执行。
辩护人苏葆华,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鸡西市城子河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1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至2019年5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担任鸡西市城子河区**乡**村**,2015年至2016年,在协助人民政府对村民危房改造的审核、申报管理工作期间,在明知村民李某甲等七户村民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和标准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欺骗手段,违规为七户村民申报并领取了国家危房改造资金共计52,500元。
2019年8月14日,张某甲主动到监察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的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立案决定书、监委文件、认罪认罚承诺书、户籍证明、提请接受辞去人大代表函、工作职责、证明、到案经过、谈话通知材料、涉案资金明细表、发放资金明细、退赃凭证、危房改造文件材料、发放改造资金请示及发放明细、危房档案等;
2. 证人张某乙、某某甲、孙某甲、孙某乙、李某乙、某某乙、李某丙、徐某某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张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张某甲系初犯,案发后积极退回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贪污赃款由村民所得,犯罪数额较小,且城子河区监察委员会向本院出具了从轻处理的意见。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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