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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走私毒品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普检一部刑不诉〔2020〕15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31982********,汉族,大专文化,上海**公司员工,户籍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小区**栋**单元404门,暂住**路**弄**号**室。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走私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7月16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本案。

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5月初,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通过微信委托香港的朋友张某乙在未具有医生开具处方的情况下,从香港购买后通过邮政快递走私三盒三十版共计300粒“ZOPICLONE”药品,寄到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住所。民警于5月21日上午在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住处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涉案300粒“ZOPICLONE”药品。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查获的药品中均含有佐匹克隆成分。而“佐匹克隆”药物属于中国大陆管制的第二类精神药物。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本院认为,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系以走私毒品为目的让他人邮寄涉案药品的证据仍不充分,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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