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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_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攀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11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因涉嫌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经盐边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将停放在盐边县**镇**驾校外的川******乘龙牌绿色卡车开到**驾校院坝内停放,在驾校院坝倒车时,因没有观察到车辆后方有人,不慎将坐在位于车辆后方树桩上休息的驾校学员宋某甲撞伤倒地。随后,张某甲与杨某某、张某乙立即将宋某甲送至盐边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20年6月8日21时许,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宋某甲系交通工具致复合型损伤死亡。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明知医院医生报案后仍在医院等候,在民警到医院找其了解情况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6月11日,张某甲与被害人配偶张某丙及女儿宋某乙在桐子林镇司法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张某甲向张某丙及宋某乙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9万元。被害人家属向张某甲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车辆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意见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驾驶证;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履行赔偿,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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