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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_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检未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011988********,汉族,中专文化,浙江省衢州市**股份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苑**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丹琳,浙江兴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7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车牌号为皖RC2****的轿车行驶至衢州市衢江区百灵北路***苑地下停车场,欲找车位停车。张某甲发现第二车道有停车位后,因疏忽大意在未注意观察周边情况,且未开启车辆大灯、未摁车辆喇叭示意的情况下直接左拐,将站立在第二车道路口处的被害人徐某某(2018年**月**日出生,男)撞倒并碾压。张某甲随即报案并将徐某某送医救治。当日,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徐某某符合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张某甲与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在衢州市保险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经衢江区人民法院裁定该调解协议有效,张某甲已履行协议内容并取得对方的谅解。2020年8月3日,张某甲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1)本案系过失犯罪,致一人死亡,犯罪情节一般;(2)张某甲系初犯、偶犯;(3)张某甲系某某,案发后有积极送医救治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4)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5)张某甲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扣押的涉案车辆等物品由公安机关发还被不起诉人张某甲。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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