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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重大责任事故案)_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二部刑不诉〔2020〕28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76********,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贵州省金沙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乡**村**组**号,现住文成县**镇**村**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下午17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罗某某、被害人万某某一起在本县珊溪镇李井文泰高速中交三公局一号桥梁厂作业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操作工地龙门吊、罗某某扶吊具欲起吊工地钢模板时,因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导致吊具碰翻钢模板砸倒在现场为钢模板涂胶的被害人万某某,致万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责任事故,其中李某某作为负责人及安全员,对工地的生产作业负有管理职责。经鉴定,被害人万某某符合遭钝性外力作用致腹腔脏器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20年3月21日向文成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家属对被不起诉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情节:1.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2.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3.其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4.无其他从重情节,也没有其他犯罪嫌疑;5.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并按协议履行到位,被害人家属也予以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6.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对被不起诉人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文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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