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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重大责任事故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滨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有限公司维修班组长,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住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下午3时许,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1号搅拌楼矿粉筒出现故障,该公司调度员黄某某电话通知公司机修班组长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安排人员维修。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公司安全员吴某某事先已告知其和公司**张某乙,连接煤灰筒和水泥筒平台的钢网斜坡西侧未安装临边防护栏杆,存在安全隐患,整改方案正审批中的情况下,仍安排机修工王某某至矿粉筒中部平台进行维修工作。后王某某行走至上述钢网斜坡时,从该斜坡未安装临边防护栏杆的西侧坠落至地面,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鉴定:王某某符合因高坠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

经事故调查组认定:**公司**张某乙,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安全等管理工作,未有效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1号搅拌楼水泥筒与煤灰筒维修平台连接斜坡的西侧缺少防护栏杆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对本起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公司机修班组长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负责公司机修班的具体工作,未确保作业环境安全的前提下,安排机修工王某某进行维修作业,对本起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被害人王某某安全意识淡薄,在不具备安全作业条件的情况下,冒险去1号搅拌楼维修作业平台实施维修作业,不慎坠落至地面后死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事发后,**公司与死者王某某近亲属达成了工伤赔偿协议,经双方协商,**公司赔偿王某某近亲属全部金额为人民币125万元。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公司另行赔偿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人民币2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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