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组。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7日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期间,胡某某(已判刑)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证书的情况下,承接苏州市**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厂房防漏建设工程,胡某某将其中一幢厂房的防漏建设工程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分包给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施工过程中,胡某某及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也未监督施工人员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被害人张某丙(系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父亲)于2017年8月2日在对上述厂房屋顶进行高空作业时,从屋顶摔落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6日死亡。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19年8月15日经电话通知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北厍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苏州市**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8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胡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起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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