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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销售假药案)_山东省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德开检公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11973********,汉族,大专文化,德州**诊所法人,户籍所在地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号,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室。因涉嫌销售假药,于2018年8月17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19年5月18日、2019年8月2日先后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张某甲系德州**诊所法人,于2016年6月至2018年1月期间从日照高某某处分七次共购买博畅牌鼻炎灵滴鼻液16500支。张某甲、于某某在明知该鼻炎灵滴鼻液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未取得药品生产批准文号的情况下,在其夫妻2人共同经营的**诊所内将16400多支鼻炎灵滴鼻液以平均每支5.5元—6元的价格销售给患者,共获利5万余元。该博畅牌鼻炎灵滴鼻液被日照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按假药论处。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销售的涉案药品是否为假药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药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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