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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销售假药案)_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齐富检二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9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镇**村**组,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1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2019年11月22日至2019年12月21日)。因侦查机关未在法定补充侦查期限内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3月26日通知侦查机关予以纠正,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系齐齐哈尔**有限公司的雇佣人员,在公司库房负责接单、配货、打包工作。张某乙(已判刑)系齐齐哈尔**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同时也是齐齐哈尔市**有限公司医药代表。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医疗器械、保健品销售等。2018年5月份,张某乙通过微信联系上昵称为“A**8”的吴某某(已判刑)后,多次从吴某某处购进舒筋健腰丸、腰痛宁胶囊等假药,并在每盒加价后雇佣业务员向齐齐哈尔市周边的药店、卫生所等地进行销售。张某甲在公司库房负责接单、配货、打包工作。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张某乙的住处、经营地点等处搜查并扣押大量疑似假药物品,后经齐齐哈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界定,其中被扣押的气血和软胶囊、定喘如意胶囊等共17种疑似假药物品被界定为假药,库存上述假药数量为2098盒。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18年9月10日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中汇城五金建材城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曾经购买过张某甲进购的无手续药品供自己使用,使用后效果良好,其主观认为无手续的药品只要有效果即为即为真药,且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张某甲主观明知张某乙销售的无手续药品为假药。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某甲明知张某乙销售假药而参与帮助销售假药的事实。

本院认为,认定张某甲构成销售假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本不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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