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县检公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5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住娄底市娄星区**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湘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5日被娄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自2020年2月11日至同年2月2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明知赵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手机来历不明,仍低价予以收购,共计14台,已鉴定12台,价值10724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9月30日上午13时许,赵某某将被盗的吴某某老年手机一台(未鉴定)和谢某某“oppo"RP型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1087元,销售给在娄底市娄星区“万豪广场”地下通道口摆摊做手机等物品收购生意的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甲明知赵某某手机来历不明,仍以300元价格予以收购。
2、2019年10月1日上午8时许,赵某某、李某某两人将被盗的王某甲“oppoR7X”型号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1457元;王某乙“华为荣耀9”型号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1060元;刘某某白色“红米NOTE4X"型号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500元,销售给在娄底市娄星区“万豪广场”地下通道口摆摊做手机等物品收购生意的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甲明知赵某某手机来历不明,仍以500元价格予以收购。
3、2019年10月3日,赵某某、李某某将当日凌晨在湘潭县中医院、湘潭县人民医院和湘潭市中医院盗窃的9台手机,(8台经鉴定价值为6620元),销售给在娄底市娄星区“万豪广场”地下通道口摆摊做手机等物品收购生意的张某甲,张某甲明知手机来历不明,仍以3200元钱的价格予以收购。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退赔了鉴定的全部12台手机,共计107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被害人张某乙等人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及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积极退赔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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