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嘉检三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69********,汉族,硕士文化,原系上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高级副总裁兼市场营销与服务部CEO,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8年5月2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7月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苏敏华、上海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晖。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8年11月23日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移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经审查,于2018年12月3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经审查,分别于2019年1月17日、4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5月9日移送审查起诉。
上海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3年2月至2018年4月间,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在担任**公司高级副总裁,负责公司销售业务和公司经销商区域授权、设备优惠价格等审批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在明知下属存在虚增环节将直营业务伪造成代理销售业务非法获取差价款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向张某乙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张某乙遂从虚增常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销业务非法套取的230余万元差价款中,划款150万元至张某甲指定的张某丙账户,再划至其妹张某丁账户用于炒股,至案发未还。
2.2016年6至7月,犯罪嫌疑人张某甲还利用其全面管理**公司销售业务的职务便利,在账户内有大量闲置资金的情况下,以急需资金投资为名,通过“名借实要”的手法,向**公司代理商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陈某某索要200万元好处费。其中50万元通过现金收取,150万元由张某甲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收取,该笔150万元资金,仅20万元被张某甲用于个人日常消费。2017年4月,张某甲迫于公司压力向陈某某归还170万元,剩余30万元至案发未还。
据此,上海市公安局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针对张某甲述称上述二笔钱款均系借款的辩解及其理由等予以核实,同时补充能够证明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乙、陈某某谋取利益的相关证据,上海市公安局补充了部分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张某甲收到过张某乙150万元及陈某某200万元钱款的事实,但尚不能排除张某甲到案后关于上述钱款均系借款的辩解,故本案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上海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2020年7月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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