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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非法侵入住宅案)_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浦检诉刑不诉〔2020〕1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811988********,汉族,大学文化,**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有限公司销售总监,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小区**幢**号**单元(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街道****小区**号)。被不起诉张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0日被该分局以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取保候审。

护人周娟,江苏苏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其丈夫吴某某与被害人瞿某某的情感纠葛,心怀怨气。2019年8月5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许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四人在吴某某带领下,前往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小区**幢**室,后吴某某离开,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多次敲门无人应答的情况下,为泄愤,使用许某某提供的该楼房走廊消防栓的水龙头,将瞿某某家的厨房玻璃砸坏,而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指使刘某某翻窗入室,将房门打开,随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许某某、张某乙进入室内。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以消防栓水龙头将瞿某某家的二个ipad平板电脑、一个戴森吹风机(经鉴定前述被砸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2892.95元)、一台电视机、玻璃餐桌、电饭煲等物品砸坏。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进入卧室,与被害人瞿某某对骂,因瞿某某坐在房间的窗台上,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指使张某乙、刘某某将瞿某某拉下来并控制住,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以手扇嘴巴及拿衣架等工具殴打瞿某某的背部等,造成被害人瞿某某左侧面部等部位挫伤,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许某某、刘某某、张某乙离开。经鉴定,瞿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2019年8月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许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等人赔偿了被害人瞿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商品房预售合同、刑事摄影照片、谅解书、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瞿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张某甲、许某某、刘某某、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京市浦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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