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柱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41978********,苗族,专科毕业,无业,**县**镇**村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三穗县,住贵州省**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三穗县森林公安局于2020年10月3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农历10月份,**县**镇**村**自然寨**组、**组村民为发展乡村产业,开会商议扩宽本自然寨“南湾”(地名)至“干龙雨”(地名)的产业公路,并推举时任**村村**的张某甲(住**村十三组)承头修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未办理占用农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即雇请挖机师傅将原“南湾”至“干龙雨”的泥土小路扩宽为宽3.5米,长约2公里的毛坯公路。经三穗县林业局鉴定,**县**镇**村“南湾”被非法占用农用地地类为一般用材林、地方公益林,共计10.866亩;其中一般用材林3.969亩,地方公益林6.897亩。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办理占用农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挖山修路,占用林地面积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采取补植复绿措施,恢复生态,犯罪主观恶意不大,且愿意认罪认罚,具有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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