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资源县**法定代表人兼副**,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乡**村**号,住资源县**宿舍。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4月2日被桂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分别以人民币225860元和227286元的价格向兴安县华江乡千祥村委委**村赵某某一家转包其“**杉树山”4.910亩和4.941亩山场,转包后二人商议共同开挖该山场,开挖该山场事宜由张某乙负责实施并雇请张某丙、张某丁为其管理山场的开挖工程,山场开挖整平后二人再平分该山场,所产生费用二人平摊。同年11月,张某乙组织人员对“大埠岭”山场实施开挖,直至同年12月初经政府阻止停工。经兴安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该山场系国家重点公益林,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6.4亩。
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张某乙恢复了该山场的森林植被。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恢复森林植被,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