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溆检公诉刑不诉〔2019〕1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4197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溆浦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30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5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初至2019年8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舒某某三人在尚未获取林地征用许可的情况下,利用合伙购买的两台挖机在溆浦县**镇**村大地名为“周林湾”(小地名为“滑岩板”、“人民灰山”、“烂禾坑”、“烂和坑”)的山上开采硅砂矿,致使林地受到严重破坏。张某甲、舒某某负责矿石的开采,张某乙负责矿石开采财务工作和开采矿石的销售。
经溆浦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张某乙、张某甲、舒某某占用的林地面积共计20.3亩,其中生态公益林面积0.9亩,一般林地面积为19.4亩;毁坏程度为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2019年9月4日,张某乙上交暂扣款共计人民币40602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占有农用地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的规定,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对张某乙上交的暂扣款人民币406020元,依法由溆浦县森林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溆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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