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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明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1197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住明水县******队,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明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明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和唐某某二人以合同形式承包了明水县繁荣乡幸福村胡家屯屯后41.27亩林地(地上树木已被合法采伐),二人明知该地块系林地,仍改变土地用途,于2017、2018年在地块种植了红小豆、黄豆;2018年春二人在该地块北侧相邻地块种植树木约20亩。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和唐某某已将该地块(41.27亩)恢复为林地,种植了树木;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林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现场照片、林地承包合同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孙某某、王某某、张某乙、赵某某、宋某某、张某丙、唐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因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够及时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相对不起诉。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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