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庐阳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7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址:合肥市庐阳区**路**栋**室(户籍住址:安徽省寿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15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7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20年7月10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通过转让协议的形式以其经营的**公司名义加盟某甲公司(简称某乙公司),在合肥市庐阳区**路**大厦**室成立某乙公司合肥二店,张某甲担任店长,按照某乙公司制定的方式向社会变相募集资金。
从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4月,张某甲及**公司对员工进行培训后,通过召开产品推介会,散发传单等方式向不特定人员进行宣传,以销售所谓保健品为名,让投资人交纳1280元、6400元、12800元、19200元、25600元成为银卡至翡翠卡不同等级会员,分别返还2000元、10000元、20000元、30000元、40000元的高额回报,并能获得保健品和赠送旅游为诱惑,邀约不特定人员加盟成为**乐会员,同时又以高额回报诱使会员继续发展其他人员加入,以此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以该种方式向李某某、张某乙、蔡某某等100余名投资人及店内人员变相吸收资金,将收取的资金转账交给某乙公司指定的银行卡内,按照某乙公司制定的规则从吸收资金中向投资人支付回报。至2017年4月14日,**公司、张某甲变相吸收投资人人民币2477468元,共计返还投资人资金983197元,1494271元未能归还。
2017年4月,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线索,发现**公司涉嫌犯罪,于4月14日10时许将犯罪嫌疑人张某甲抓获。
案发后,张某甲家人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1500000元,案发后已经全额退赔集资参与人。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全额退赔损失,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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