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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非法拘禁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诉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31993********,汉族,中专文化,香港渤海游轮管理有限公司仓库主管,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街坊****号,现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街坊****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包头市公安昆都仑区分局决定于2011年7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3日经包头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7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2年8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2年10月19日补查重报,经审查,本院依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2年11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4月17日包头市公安局重新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6月30日晚8点左右,在许某某的指使下,张某甲与段某某、张某乙、郭某某等人到奥斯音乐王KTV找到孙某某,带着孙某某先后去了昆区南桥附近、和平村牛场附近,最后将孙某某带至昆区碧海云天洗浴中心后,张某甲和其带来的人对孙某某进行看押,采取不让孙某某睡觉、除筹集借款外不让其与外界联系等方式,逼迫孙某某还钱,2011年7月2日凌晨,昆区分局民警解救被害人时将张某甲当场抓获。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在审查起诉阶段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其犯罪行为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相关规定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决定对张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包头市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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