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一部刑不诉〔20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51987********,土家族,小学文化,江阴市**塑业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镇**村**弄**号西侧平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保靖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月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何某某,于2015年至2020年8月发展为婚外同居关系,2020年8月21日两人签署协议分手,后张某甲为恢复关系,继续对何某某展开追求。同年9月8日晚23时许,张某甲为求提前恢复关系,使用偷配的何某某暂住地江阴市**镇**路**号的钥匙,进入房间躲藏在窗帘后等待何某某归来。
同年9月9日0时20分许,张某甲躲藏在房间内听闻何某某在电话中与一男子暧昧对话,为逼问男子身份张某甲从窗帘后冲出抢夺何某某手机,强制何某某解锁手机,同时,以捂嘴等方式阻止何某某呼救。
同日1时许,事态相对平息后,被害人何某某欲离开房间,张某甲遂以讨要垫付的医药费、骑压何某某身体、捂嘴摁脖子、威胁剪刀划脸、扇耳光、上厕所贴身跟随等方式进行看管阻止何某某离开,拘禁时间持续约7小时。
同日早上,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张某甲在案发后取得被害人何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有自首、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