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麻检公诉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51949********,苗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麻阳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20年1月29日被麻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1日被麻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麻阳县公安局重新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7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三十多年前,因野猪祸害村里的庄稼,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受村里安排驱赶野猪,便自制了1把火枪。十多年前,张某甲打野猪时摔伤了腿,便将该火枪一直放在其家里,未再使用。2018年5月份,麻阳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到**乡**村进行“收缴非法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宣传时,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主动上交了该火枪。经鉴定,该火枪为枪支。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火枪照片;
2. 书证户籍证明存根、前科查询、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
3. 证人覃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4.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
5. 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
6. 本案提取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枪支由麻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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