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9197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山东省海阳市**镇**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在禁渔期内,驾驶鲁**号渔船到海阳市**村承包的海域下网捕捞,次日6时许二人驾驶该渔船到下网海域收网,于9时许在海阳市**镇**码头靠岸上货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查获地笼网75个、海螺67.52斤、死亡的螃蟹31.64斤。经海阳市海洋发展和渔业局鉴定,二人出海所使用的网具为定置串联倒须笼(俗称“地笼”),为山东省规定的禁用渔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20年7月14日被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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