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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房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51949********,汉族,群众,小学肄业,案发前系**镇***村村民委员会**,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2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其弟弟张某乙(男,53岁,北京房山区人,另案处理)行至本市房山区**镇**村大石河河北段,张某甲使用手抄网、电线、变压器等组装的电鱼设备在河内进行非法捕捞,后在现场被北京市房山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查获,并起获非法捕捞的草鱼、鲶鱼、鲫鱼、餐条鱼(已全部死亡)共计52尾,重量共计5050克。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19年9月2日0时30分许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河北派出所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捕鱼工具及渔获物已扣押。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且年事已高,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随案移送的捕鱼工具及渔获物,退回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房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张喜存,男,1949年11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5194911216518,汉族,群众,小学肄业,案发前系河北镇辛庄村村民委员会电工,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三福村沙咀村51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喜存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2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喜存与其弟弟张喜军(男,53岁,北京房山区人,另案处理)行至本市房山区河北镇辛庄村大石河河北段,张喜存使用手抄网、电线、变压器等组装的电鱼设备在河内进行非法捕捞,后在现场被北京市房山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查获,并起获非法捕捞的草鱼、鲶鱼、鲫鱼、餐条鱼(已全部死亡)共计52尾,重量共计5050克。

被不起诉人张喜存于2019年9月2日0时30分许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河北派出所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捕鱼工具及渔获物已扣押。

本院认为,张喜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且年事已高,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喜存不起诉。

随案移送的捕鱼工具及渔获物,退回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 年 2 月 21 日2020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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