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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桃检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22001********,汉族,高中文化,桃江县人,住桃江县**镇**村,在校学生。

本案由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由同案人张某乙(提起公诉)邀集,到桃江县**镇**组以下资江水域使用电捕鱼的方式进行非法捕捞,由同案人张某乙驾驶渔船、使用电鱼设备电鱼,由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使用漏斗捞鱼,作业半小时,没有捕获渔获物。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20年8月25日投案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法律文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就读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胡某某、邹某甲、刘某某、邹某乙、邹某丙、张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张某甲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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