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水检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水城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被水城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同年12月2日,被水城县人民检察院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坪寨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受张某乙邀约伙同沈某某在水城县**乡**村**组**河内使用电击方式捕鱼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当天,张某乙驾驶一辆银色五菱宏光牌面包车(车牌号为:贵BC****),携带四根竹竿(三根带网,一根不带网,其中两根绑有电线)载着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沈某某到达案发现场。张某甲携带逆变器、锂电池、照明工具、白色塑料桶各一个。沈某某负责电鱼,张某甲负责捞电晕的鱼,张某乙负责将鱼装进桶里。三人采用私自组合的电鱼工具共捕捞野生鱼重5.89kg。案发后,三人主动将所捕捞野生鱼放生,并积极开展增殖放流工作。张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违反水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涉案捕鱼工具随案移送水城县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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