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贞检刑不诉〔2020〕14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84********,汉族,中专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贞丰县长田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7月2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日晚23时许,贞丰县公安局民警在贞丰县长田镇**村**组开展巡逻中,发现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使用电鱼工具在禁渔期间捕捞水产品(各种野生鱼类),巡逻民警随即将该三人控制,并当场查获电鱼工具一套。到案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对自己在禁渔期间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将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非法捕捞所得的水产品(各类野生鱼)进行称重,称重结果为0.2公斤。案发后,三人已进行增殖放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及物证照片;2.书证;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张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增殖放流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丙不起诉。
扣押照明工具退回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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