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56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陈某某、张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律师,住重庆市南岸区**社区**组团**,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8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携带一张长15米、网目尺寸为2厘米的刺网,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石碾桥村青木湖,在该水域被设为禁渔区的情况下,驾驶气垫船,使用上述刺网非法捕捞餐鲦鱼共计0.66千克,后被民警现场抓获。二人使用的刺网、气垫船以及当日捕获的渔获物均被扣押。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非法捕捞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张某甲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并自愿交纳生态修复金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渔具的认定意见、禁渔宣传资料、立功材料等书证;
2. 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称重笔录、丈量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捕获的渔获物数量较少,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表现,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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