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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嵊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嵊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底,嵊州市农业农村局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发布禁渔期通告,全市外荡水域禁渔时间为4月1日至5月31日,禁止所有捕捞作业。2020年5月31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嵊州市甘霖镇大岩坂村村口河里,使用电捕设备捕捞水产品,后被他人发现,并扭送至嵊州市公安局,并被查扣电瓶、逆变器、触杆等电捕器设备一套以及捕获的杂鱼共计102尾。除上述水产品(已由公安机关销毁)之外的其余物品现暂存于嵊州市公安局。

经嵊州市农业农村局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使用电捕设备进行捕捞的上述水域与澄潭江相通,属外荡水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禁渔公告、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嵊州市农业农村局鉴定依据

5、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工作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之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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