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五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021993********,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街道里**社**街**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在明知电鱼系非法的情况下,携带违禁的电鱼设备在禁渔期的金华市苏孟乡附近的梅溪流域非法捕鱼,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扣押电鱼工具和鱼(重量共计6.005千克/公斤)。
根据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关于设立禁渔区和禁渔期的通告,梅溪流域为全年禁渔区,禁止除手竿垂钓外的一切渔业捕捞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关于设立禁渔区和禁渔期的通告、扣押笔录、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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