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11976********,高中文化,济南市历城区**镇**村支部委员,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济南市历下区**路**苑**号楼**号(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历城区**镇**村**区**号)。2020年3月18日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被济南市森林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森林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通过罗某某(另案处理)购买老虎牙齿一颗,并通过微信支付分三次支付13500元。张某甲收到邮寄虎牙的快递后,将虎牙做成吊坠自用。后经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上述动物牙齿来源于食肉目猫科狮,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制品。
立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20年3月1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户籍证明等;2、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孙某某、罗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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