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同案人连某某(已起诉)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日,同案人连某某成为汕头市六亨速递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揽收快递。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明知同案人连某某借车用于运载假烟的情况下,仍将自己一辆五菱牌四轮小货车借给同案人连某某使用。2019年5月10日,同案人连某某驾驶上述小货车将一批快递运载到潮南区峡山街道周凯迪工业区**快递点(即汕头市****有限公司经营地)准备寄出。随后公安机关到场进行检查,现场从小货车上的快递中查获“中华”、“芙蓉王”、“玉溪”、“熊猫”等假冒品牌的香烟共18.8万支。
经烟草部门鉴定,查获的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22351.48元。
2019年10月2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物证:手机、货车、快递单;2.书证:照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3.证人游某某、吴某甲、杨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周某某、张某乙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同案人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仍为其提供运输工具,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张某甲具有自首、犯罪未遂情节,为从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