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朝检职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2198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长春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至2019年2月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未办理营运手续、无营运资质的情况下,私自安装出租车顶灯和计价器,自己及雇司机非法营运吉AZ****、吉AZ****捷达车,收取营运款530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捷达轿车两台.
2.书证:(1)指认照片(2)扣押清单(3)微信转账记录(4)情况说明(5)证明(6)常住人口信息(7)认罪认罚具结书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张某乙、孙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经营罪。但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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