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一部刑不诉〔2020〕69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2000********,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乡**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2020年9月21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1日、2020年10月1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裴某某(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在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河南省兴城市**路**宠物店楼上三楼租房通过打电话后加微信的方式销售伪劣兽药,涉及“荷兰英特威”、“美国硕腾”、“哈药集团”、“长春远东生物”、“青岛易邦”等厂家,销售至江苏、山东、辽宁等省,销售金额共计11万余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退出违法所得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等物证;
2.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认定意见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沈某某等多人证言及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及同案犯张某乙、裴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其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其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4万元退赃款移送法院,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并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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