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公诉刑不诉〔2016〕2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8********,汉族,中专文化,**镇**卫生室护士,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5月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晋畅、王爱华,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6年7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6年8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31日晚8时许,被害人张某乙因身体不适,张某乙的爷爷张某丙便到在临泉县**镇**村卫生室执业的医生张某丁家中,请求张某丁为张某乙看病。张某丙将张某乙病情告诉张某丁,由于张某丁本人身体不适,不能前往张某丙家为张某乙诊治,遂让其女儿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护士)带药前去为张某乙打针。张某甲见到张某乙后,未遵守诊疗规范,严重不负责任,将不能一起使用的复方氨林巴比妥注射液、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和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混在一起,一次性对张某乙进行肌肉注射。后张某乙身体出现不适。后送到瓦店镇卫生院,张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考虑被鉴定人张某乙患心肌炎,在注射药物引起的过敏等不良反应的情况下,因循环、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
案发后,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张某乙近亲属58万元人民币,并取得张某乙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积极赔偿受害人近亲属,并征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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