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含检一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4196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栋**室,现住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村**栋**室,系安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8年9月4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8日被含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能斌,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福录,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因需补充证据,分别于2019年4月2日、2019年5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含山县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9年4月30日、2019年6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12年10月16日,以7926975元的竞标价,竞标拍得含山县国土资源局公开挂牌出让的,位于含城新区检察院南侧的含国土出字[2012]**号地块(即现在的“**财富中心” 项目所在地,宗地面积3595㎡,约5.4亩,用途为商务金融用地)的开发经营权。2012年10月2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交纳了一期土地出让金3963488元,二期土地出让金3963487元约定于2013年4月27日前付清。为了取得开发资格,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12年11月7日独资注册成立了“马鞍山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为该公司法人代表,该公司注册资金200万由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缴,2012年11月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从**公司的注册资金中转出165万元到其弟弟张某乙的账户用于还债,后又陆续转出7万元,共计抽逃注册资金172万元。成立后的**公司即与含山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公司为含国土出字[2012]**号地块受让人。
2013年6月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无力开发此地块,经其弟弟张某乙牵头,与郭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及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由郭某某出资1250万元,收购**公司拥有的含国土出字[2012]**号地块使用权,收购方式为郭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将850万元转到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个人账户,归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个人所有,另400万元用于**公司交纳二期土地出让金,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则将自己所持有的100%**公司股权中的99%的股权转让给郭某某,并将**公司的法人代表变更为郭某某,剩下的1%股权虽由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持有,但张某甲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与分红,只由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挂名负责协调**公司与政府之间的关系。2013年7月,与郭某某合伙的许某某、金某某、张某乙接收了含国土出字[2012]**号地块,并开工建设。2013年10月28日,为了办理股权及法人代表变更登记手续,张某甲、郭某某再次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此协议只约定99%股权的转让费为198万元。2013年11月12日,经含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郭某某,且郭某某持有**公司99%的股权。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股权变更前后陆续收到郭某某支付的人民币860万元(多出的10万元为逾期支付利息),扣除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交纳的一期土地出让金3963488元和**公司的实际注册资金存留部分28万元,此次土地使用权通过股权转让,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获利4356512元。法人代表变更后的**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交纳了二期土地出让金,含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12日向**公司核发了《土地使用权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查询证明、《股权转让与投资合作协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于含山县“总部经济综合体”项目的有关规定》、《含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变更含国土出字[2012]**号地块受让人名称的批复》、账户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张某乙、许某某、金某某、姚某某、熊某某、杨某某、闵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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