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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_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樟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永泰县,住永泰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3月6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永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甲涉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决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4日,连某(同案被不起诉)在永泰县同安镇上坊村“材林坑”山场内砍伐了一株当地人称“血材”的树木,当日因故未将该树木运回家。次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连某邀约到自己家中玩耍的张某甲一起到山场将“血材”运回家,并答应到时分一两段给他。17时许,连某驾驶车牌号为津Q*****灰色面包车搭载张某甲到达山场外的马路边,连某独自一人携带弯把锯、柴刀,绳子、推车等工具,佩戴头戴式手电进入山场,张某甲在原地等待。直到6日凌晨,张某甲看到山场里有手电灯光时,就上前帮连某把载有“血材”树段的两轮手推车推到马路边。在二人准备将“血材”树段搬到津Q*****面包车上时,连某发现面包车左前轮没气了,就打电话呼叫张某乙(同案被不起诉)带打气筒到山场给轮胎充气。因当时没有打气筒,张某乙就驾驶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闽A*****小型货车到山场,准备帮连某把轮胎卸下带回充气。张某乙到山场后,连某发现张某乙开来的车可以运输,就与张某乙商量把“血材”树段一起运回家,张某乙没有反对。连某就与张某甲一起将卸下的轮胎和这些“血材”树段搬上闽A*****小型货车。3月6日2时30分许,三人准备离开时被守候多时的永泰县公安局大洋森林派出所民警、同安林业站工作人员以及村民共同截获,随后民警将三人带走调查。

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查获的闽A*****小型货车上原木共6根(其中1根分2叉),材积0.1319立方米,树种为南方红豆杉;连某指认砍伐现场被砍伐林木树种为南方红豆杉1株,蓄积量计0.5858立方米。南方红豆杉属国家一级保护植物。

经厦门鼎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砍伐红豆杉经济价值为人民币22000元,闽A*****小型货车上装运的原木经济价值计人民币3957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连某、张某乙共同赔偿永泰县**镇**村500元人民币,并补种5株红豆杉,该村村委会同意谅解三人。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但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进行补种,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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