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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阴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4196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湘阴县**行职工,湖南省湘阴县人,户籍所在地湘阴县****宿舍,现住湘阴县****社区**私宅。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3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同案人刘某某、龚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不起诉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不起诉,听取了不起诉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次(自2019年8月14日至9月14日、10月28日至11月28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8月2日至8月16日、10月15日至10月29日、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1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伙同周爱平等人(均已判决)组织两条采砂船在湘阴县**口**水域多次采砂,经查实,非法采矿金额共计人民币2977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周某某等人的供述;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2.张某甲能够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同案人均处3至6个月不等刑罚,张某甲实际羁押有4个多月,与同案人所判刑罚相当。

4.张某甲现实表现良好,工作认真敬业,无前科记录,其所在单位出具报告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龚某某、刘某某、廖某甲(已故,后股份由其子廖某乙继承)等人合伙投资“**”工程船,并取得合法手续,在湘阴县**水域采砂区进行砂石开采。2015年,因“**”年久失修,张某甲、龚某某、刘某某、廖某甲租赁并使用“ **”工程船替换原“ **”工程船,并在湘阴县河道砂石综合执法局取得合法手续。

2016年5、6月份,张某甲、龚某某、刘某某、廖某甲四人商量后引进益阳的“**”工程船,准备替换“**”号工程船,但未获得湘阴县河道砂石综合执法局的批准,为了回收维修“**”工程船的开支,决定利用“**”工程船无证盗采。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间,利用“**”工程船盗采过程中,龚某某通过收现、转账共收取盗采砂石款925万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的本笔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主要理由: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采矿故意的证据存疑。

1.**采砂船具有合法的采砂手续,之后使用**号采砂船替代“**”实施采挖作业,经过县砂石局的同意,且采砂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张某甲等人提出使用**代替**号的时间,也是在**号的采砂有效期之内。

2.张某甲等人提出使用**代替**号,是否得到县砂石局的答复的事实不清。其一,对船只更换问题作出答复的只有两次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均是表述为:暂维持现状,待后研究,均没有明确船只的编号。其二,**具体的开采时间不能确定,张某甲等人供述是在2016年5、6月份租赁的**,而**船主证实是在2016年7月份将船租给张某甲等人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而第一份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的时间是在2016年5月30日,这份会议纪要是否包含**不能确定。其三,县砂石局是否答复张某甲等人不能确定,虽然三名犯罪嫌疑人供述租赁**后即提请县砂石局进行更换,未获得许可,但现无证据证实县砂石局及时明确进行了答复。

3.县砂石公司的行为是否导致张某甲产生错误认识的事实不清。县砂石公司对**违规开采的行为进行了7次处罚,证人胡兵等多人证实,**号和**存在同时开采的情况。虽然证人陈新证实,明确答复了**不能替换**号,也不存在默许**违规开采的情况,但是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及同案人均供述,这7次处罚证明县砂石公司明知**进行开采,且处罚均由**支付,他们认为县砂石公司是默许**开采的,证人证言与被不起诉人和同案人供述之间存在矛盾,无法认定县砂石公司处罚行为的性质。**号和**同时开采时,**号上面有砂石局工作人员,但未对**的开采行为进行制止,侦查机关未对此进行取证,这个行为是否导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产生错误认识事实不清。

因此,本院认为张某甲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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