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钦北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031987********,汉族,初中文化,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无业,住钦北区**社区**队**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6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于2020年6月1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7月13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份,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伙同张某鹏、张某乙经商议决定将钦北区**社区**所旁原**厂的空地作为洗砂点,三人合伙出资购买了抽砂机等设备回来后,即从钦北区**社区种畜厂附近一水塔的山岭处非法采砂,并聘请泥头车拉到上诉洗砂点清洗后对外销售。直至2020年1月被抓获,张某鹏、张某甲、张某乙的非法采砂点共出售1700立方砂给陈某某、易某明。经鉴定,张某甲、张某乙、张某鹏非法开采的砂价值人民币11.9万元。2020年7月8日,张某甲家属代其退出犯罪所得3万元。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部分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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