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31972********,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住青山区**小区**栋**单元**楼**号,原**有限公司会计,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移送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29日以犯罪地为包头市昆区为由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10月29日退回包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包头市公安机于2020年4月23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包头市公安局经侦查认定:2011年11月内蒙古**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以**甲有限公司及其朋友孟某某的**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名义向**信用社申请短期流动资金借款600万元。2011年11月3日,**甲有限公司、**乙公司分别与**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期限为12 个月,贷款用途都是流动资金-进货,贷款资金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两个借款公司在贷款申请期间向**信用社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同时,在贷款申请期间,由张某乙指示**甲有限公司会计张某甲实际负责操作,向**信用社提供了加盖**甲有限公司与**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公章的《销售合同》和加盖**乙公司与**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公章的《企业产品购销合同》,该两份合同均未实际履行,**丙公司刘某甲和**丁公司刘某乙也均否认与**甲有限公司和**乙公司有业务往来。两笔300万贷款以受托方式发放后,**丙公司将300万于当日转回**甲有限公司账户,**丁公司将300万转入**甲有限公司出纳薛某某个人账户和侯某某个人账户。两笔贷款发放后钱款分别由张某乙及崔某某使用。2012年11月贷款到期后,两笔贷款均逾期未能按时还款,截止目前,**甲有限公司和晨功商贸公司的贷款分别欠款本金277万元、150万元。
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及证据:
2011年11月,**甲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以**甲有限公司及其朋友孟某某的**乙公司的名义向固阳县信用社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600万元,具体由**甲有限公司会计张某甲具体负责跑贷款事宜。在申请贷款期间,张某甲按照**信用社信贷员张庆春要求提供了包括借款企业财务报表、工商登记、资产评估以及房产抵押等贷款资料,其中由张某乙、张某甲提供了部分抵押房产,由崔某某及崔某某找的裴聪等人提供了部分抵押房产。**信用社张庆春、姚祥等信贷部、营业部工作人员对**甲有限公司、**乙公司进行了贷前调查,重点查看了企业是否真实存续以及抵押房产是否足额,并未对**甲有限公司、**乙公司还贷能力、经营状况以及财务真实情况进行有效核实,后由贷前调查人员出具《企事业单位流动资金调查表》和流动资金贷款调查报告,上报审贷委员会审批通过。2011年11月3日,**甲有限公司、**乙公司分别与**信用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期限为12 个月,贷款用途都是流动资金-进货,贷款资金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两笔贷款共涉及抵押房产1247.19平米,评估价值共计9482489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贷款发放前,因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需要提供交易对手银行对公账户和交易合同,按照**信用社要求,张某甲在张某乙的授意下,向固阳县信用社提供了向**信用社提供了加盖**甲有限公司与**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公章的《销售合同》和加盖**乙公司与**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公章的《企业产品购销合同》,该两份合同均未实际履行,**丙公司刘某甲和**丁公司刘某乙也均否认与**甲有限公司和**乙公司有业务往来。2011年11月14日,**甲有限公司和**乙公司向**信用社提供了《支付委托书》,同日**甲有限公司和**乙公司各300万贷款发放完毕,并按照支付委托转款至**丙公司和**丁公司。**丙公司在收到300万资金后当日转回**甲有限公司**银行对公账户。**丁公司在收到300万资金后当日将200万转入侯某某账户、100万转入薛某某个人银行账户。两笔共计600万贷款,实际由张某乙使用200万元,由崔某某使用400万元。2012年崔某某因涉嫌犯罪被抓捕判刑,张某乙也因崔某某欠其巨额债务无法按时向**信用社还款,造成上述贷款逾期。逾期前后,张某乙共计归还了约110万贷款,解除了张某乙、张某甲抵押房产的他项,裴某某、王某某归还了68万贷款,解除了其抵押房产的他项,剩余贷款没有归还。2017年**信用社将**甲有限公司、**乙公司以及崔某某、郭某某等借款人和担保人起诉到固阳法院,并已判决生效,现已进入执行阶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张某甲在张某乙以**甲有限公司和**乙公司名义向**信用社借款过程中,在贷款发放前,按照**信用社受托支付的要求,张某甲在张某乙授意下,向**信用社提供了无实际履行目的的虚假购销合同,但在申请两笔贷款期间,张某甲等人提供了足额财产担保,并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信用社审批通过上述贷款的主要原因也是基于有足额财产担保,贷款审批通过与提供虚假购销合同关联性较弱,且**信用社已通过民事诉讼及执行抵押物途径追偿剩余贷款,未造成**信用社重大损失,同时张某甲在贷款过程中也无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故张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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