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46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3011979********,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石家庄市鹿泉区**镇**路**小区*-*-***,职业:鹿泉区****局科员,政治面貌:中国共产党党员,无前科,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被鹿泉区公安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对张某甲取保候审。
本案由鹿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28日一次退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1月26日二次退查重报。
鹿泉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8月15日期间,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冒用张某乙的身份多次骗取宁波银行贷款,共计30万元。 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4月23日期间, 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冒用张某乙的身份骗取浙江银行贷款,共计20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鹿泉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中能够证实以张某乙的名通过手机银行APP在分别在宁波银行和浙江银行贷款;但是对于是否是张某甲冒用张某乙名义贷款现有证据存疑。故而认定张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外因张某甲借款的资金流向不明,现有证据也不能确定其妻子购买的房产用的是张某甲的借款,故而认定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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