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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盗窃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罗检刑不诉〔2019〕12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市**镇**村**组,暂住深圳市**区**路***区***栋**室。因盗窃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7日,本院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涉嫌盗窃罪2019年4月25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与被害人何某某是本市罗湖区**酒店的员工,均住在本市罗湖区**村**栋**房宿舍。2018年2月1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趁被害人何某某在宿舍睡着时将其钱包内的中信银行卡及身份证取出,通过何某某的手机号接收验证码并将何的银行卡绑定到自己的微信上。接着,被不起诉人张某通过自己的微信盗刷四笔资金合计人民币15159.67元。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离职,并搬离宿舍。2018年3月,被不起诉人张某通过微信再次盗刷何某波银行卡的资金合计9000元人民币。

2018年12月5日,公安人员在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将被不起诉人张某抓获。2018年12月1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三万元,取得被害人何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张某的身份信息、人员指纹卡、受案登记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银行账户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被不起诉人张某的微信账号交易记录明细表、被害人何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一组;6.电子数据:被害人何某某手机短信记录截图、被不起诉人张某的微信资料及与被害人何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且已退赔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扣押的华为手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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