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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虚开发票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12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2231987********,汉族,中专文化,乌鲁木齐市******有限公司会计,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住本市米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杜某某(已起诉)安排被不起诉人张某在无真实业务往来情况下,通过收取票面金额5.8%共计34.88万人民币好处费的方式,为乌鲁木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2张,票面金额合计600.002064万元人民币。

案发后,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已扣押杜某某违法所得34.88万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的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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