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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公诉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浙江**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区**栋**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30日被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黄某某,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6月6日,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被不起诉张某在担任浙江**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手续费的方式,从他人处购买出票方大城县某某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金额共计1720174.03元(人民币,下同),税额共计292429.57元,价税合计2012603.6元,并已全部向税务部门抵扣税款。2019年7月31日,浙江**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退出税款292429.57元。

2020年3月3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肖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发票、银行明细、账户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收完税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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