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四东检刑检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821***********,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南河委**组,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检察院小区*号楼*单元***室。无违法犯罪经历。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至2020年9月9日间,被不起诉人张某虚构自己要办信用卡以及给女友体检、买车等事由,以借为名,多次骗取被害人田某某共计26480元人民币。所得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将所借钱款全部归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张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2) 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二)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三)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
(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两份;
被不起诉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不起诉人张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案发后积极返还钱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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