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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辉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检二部刑不诉〔2020〕Z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200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住址普宁市**街道**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普宁市人民检察作无逮捕必要,同年6月25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普宁市**院**,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5月7日晚,向被害人吕某某杰借电动车使用,归还电动车时将自己**苹果X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放在电动车前格子里忘记拿回,吕某某杰发现后遂将手机藏起骗称没看到,随后和张某某一起到派出所报案称手机失窃。同月24日,张某某通过手机定位发现并怀疑手机系吕某某杰偷拿走,便伙同同案人王某某于25日晚当面质问吕某某杰,吕某某杰遂承认手机系其所为,随后张某某、王某某便以要扭送吕某某杰去派出所等威胁手段,让吕某某杰归还手机并赔偿8888元就可以私了。至26日凌晨4时许,张某某、王某某一起和吕某某杰到达其位于普宁市池尾街道新寮村“百草园”的住家,以吕某某杰盗窃手机要扭送派出所处理等借口要挟其家属,敲诈勒索被害人吕某某杰、应爱珍人民币5500元。案发后,张某某、王某某的家属退还被害人赃款5500元,取得被害人一方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且被害人对敲诈勒索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已退还被害人赃款,被害人谅解其行为并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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