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铜王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219******,汉族,专科毕业,户籍地与现住址均在咸阳市三原县**镇**村**组,系该村村民。该张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5月15日本院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6月15日,公安机关补查后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被不起诉人张某从**石渣厂老板曹某某处按1500元/平米的价格承包建设彩钢大棚;后张某联系左某某(另案处理),由左某某按30元/平米的价格承包人工,并负责找人施工。随后,张某、左某某在无施工图纸、无安全预案、无施工资质,从事焊接作业人员无焊工证的情况下即开始施工作业。2017年12月14日下午17点半左右,正在施工的彩钢棚发生坍塌事故,造成施工人员王某某死亡,马某某、乔某某、文某某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的严重后果。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事故直接原因为:1、彩钢棚立柱基础应安装地脚螺栓,施工中实际利用原有地锚进行螺纹钢重新焊接,焊接不牢固,引起立柱在受力的情况下,焊接点脱焊,导致棚体整体坍塌。2、所有立柱之间未设置柱间刚性系杆,导致彩钢棚结构稳定性较差,在受力的情况下整体框架发生变形,也是导致彩钢棚坍塌的另外原因之一。
被不起诉人张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马某某、乔某某、文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生产相关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1人死亡3人受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构成坦白;积极支付受伤被害人治疗费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