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徽检公诉刑不诉〔2019〕4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男性,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81979********,初中文化程度,在四川省******公司做无损探伤检测工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住四川省大邑县***东路***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05月0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指定在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蓝伟旅社监视居住,6月17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2019年7月12日因改变管辖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将该案移送主要犯罪地甘肃省徽县公安局侦查,2019年7月1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由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羁押至徽县看守所。无前科。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立案侦查,因改变管辖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移送主要犯罪地甘肃省徽县公安局,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案于2019年9月12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11日补查重报。因案件疑难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27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2月1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现查明:
2018年10月,赵某某(已起诉)向周某(已起诉)借8000元,周某通过微信将8000元转给了赵某某。2019年1月赵某某无法将钱还给周某,周某让赵某某将其家里的猎枪卖给他,两人商定以36000元成交。周某与赵某某商量于2019年2月7日(正月初三)到其家中取枪,周某微信给赵某某转账8000元。2019年2月7日(正月初三)早六点多,周某联系张某驾驶张某的白色铃木越野车(车牌号川A5****)前往甘肃徽县,二人驾车经成都到广元,再到陇南市,在快到徽县服务区的时候,周某向张某借15000元,张某通过微信给周某转账15000元。周某联系赵某某微信发了一个定位,周某根据定位导航在一个山坡上找到了赵某某。赵某某在山坡的草丛中拿出一个白色编织袋,从编织袋内取出了一只猎枪,周某和张某拿过枪看了一会,之后周某给赵某某微信转账20000元,将猎枪装回编织袋,将编织袋藏在汽车后排座椅的下面驾车原路返回。回去后张某将购买的猎枪的枪管存放在其位于四川省崇州市王场镇**村**组的家中。在周某将张某的借款还清后,2019年5月3日张某将该枪管交给周某,周某保管存放在家中,2019年5月7日该枪支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民警依法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枪)【2019】293号鉴定书鉴定,该枪具备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张某供述其对买卖枪支的事情不知情,周某借其车辆来甘肃徽县干什么也不知情,其只是跟着来了;在买卖枪支前周某与张某就买枪的价钱是否商定无法查清;张某借给周某的15000元,是否为和周某共同买卖枪支的钱亦无法查明。该案事实不清,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本院认为甘肃省徽县公安局认定的张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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