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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富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富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检公诉刑不诉〔2016〕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33195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镇**巷**号。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3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2016年1月21日、2016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犯罪嫌疑人某某某等人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依托“陕西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富平分公司”和“陕西省富平县****专业合作社”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某某某实际控制**司和合作社,雷某某参与**司和合作社管理并提供个人银行账号,张某担任**司**,先后发展王某某、徐某某、梁某某、舒某某、赵某某、白某某、王某等业务员,由来某某任出纳并提供个人银行账号,由张某甲任会计,采取发放宣传单、业务员口头宣传,以委托理财、吸收股金的形式向群众许诺还本付息,经鉴定共吸收966名群众资金8237.0760万元,兑付本息6310.5414万元,尚欠1926.5346万元。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陕西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富平分公司任会计负责记账工作期间,在无收款人的股金单上领取提成586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但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悔罪、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6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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