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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非法吸收公众案)(公开版)_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睢二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女性,1968年4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011968********,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区,住商丘市****路158号1号楼2单元5号,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决定,于2014年10月3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2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3年11月底以来,以赵某某(已判决)为法人代表的商丘市****有限公司以投资湖北勋西铁矿为由,高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2141亿元,造成经济损失9720余万元,其中被不起诉人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8余万元,获利31600元,其中非法获利31600余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又主动拿出自己的约18余万元退回储户。因被不起诉人张某能够积极赔偿,并且得到储户的谅解,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本院认为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并且被不起诉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又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被不起诉人张某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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