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榆区检刑检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镇**村**号,现住榆阳区**巷**号,榆阳区航宇路街道办事处协管员,系榆林市博瑞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11月4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壮,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7日博瑞商贸公司将该公司位于榆阳区大河塔镇西窑则村的煤场承包给高某(另案不起诉)经营。2019年7月高停在大河塔镇西窑则子村出资修建钢结构储煤棚,并将全部工程发包给刘某某(另案处理)承建,原材料由高某提供。后刘某某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李某某(另案处理)承建。2019年9月25日李某某将该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黄某(已起诉)进行施工,黄某雇佣了黄某甲、黄某乙、秦某某等人进行焊接作业,期间黄某租用了康某某和张某某的由张某某(已起诉)无证操作的吊车。
2019年11月5日11时许,黄某某安排张院强在未安排安全管理人员的项目现场操作吊车作业,张某某在无指挥人员情况下,使用吊车悬挂私制吊篮从煤棚顶部违规吊送黄某甲、黄某乙、秦某某返回地面时,在距地面15米处吊篮一侧吊带断裂,吊篮从高空坠落到地面,当场造成黄某甲、黄某乙死亡,秦某某严重受伤。经鉴定,秦某某头部及身体多处伤情符合重伤二级、轻伤一级、二级。颅脑损伤、四肢多处骨折内固定术均属八级残疾,其余多处骨折属十级残疾。经事故调查组调查,本次事故中张某甲没有履行好公司建设项目管理主体责任。
现死、伤者的民事部分已全部赔偿兑现。
2020年11月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麻黄梁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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